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64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城***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陆某某、卫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并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陆某某、卫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民警到达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三人的陈述另有现场视频予以佐证。
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致左肘、左手、左大腿挫伤构成轻微伤,陆某某外伤致左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卫某某外伤致左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外伤致左颧部挫伤,左上肢、双膝、右小腿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3、工作情况证实,本案中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系公安系统监控录像。
4、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斌
检察官助理成媛媛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电话:1348207****)、王某某(电话:1306173****)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律师意见表》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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