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4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05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3月27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4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三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7********,汉族,高中文化,房产中介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林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沈某某、施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林某某、施某某、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顾某某、林某某、沈某某、施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7.12万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顾某某先后从恽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共计1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相关公司资料后,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再出售给被告人沈某某。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顾某某、沈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沈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
4.公安机关调取的**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发票发售清册、领票记录、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界面,分别证实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领取发票、开具发票等情况。
5.证人恽某某 、陈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恽某某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150份发票出售给顾某某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付款凭证、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及转账凭证,证实其通过他人购物并获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入账的事实。
7.被告人顾某某、林某某、沈某某、施某某的供述及顾某某的手机转账记录、沈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施某某的手机转账记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林某某、沈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林某某、沈某某、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林某某、沈某某、施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某、林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顾某某、林某某、沈某某、施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林某某、施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顾某某、沈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林某某的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林某某的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林某某、施某某、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81682****、1350187****、1362189****、1592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