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常德市鼎城区,现住常德市鼎城区**街道**巷**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2018年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3时许至12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杜某某二人骑摩托车窜至临澧县**街道**路“儒玉堂”古玩店,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偷走店内玉器、木器、瓷器等物品若干,事后二人骑摩托车返回顾某某租房内。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专家鉴定,追回物品价值47720元人民币;另外一部分赃物由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6月份在长沙售出,共得赃款人民币5800元,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杜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杜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杜某某现羁押在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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