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人,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人,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潞城市**镇**村**号**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人,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人,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李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人,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梁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3日,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李某甲、梁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琐事与张某甲(男,51岁)发生口角,后对张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张某甲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本次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梁某甲于2019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赔偿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梁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梁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录像;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梁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梁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维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梁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取保候审,顾某某联系电话:1343939****;李某甲联系电话:1309666****;梁某甲联系电话:1850135****;李某乙联系电话:1334123****;李某丙联系电话:1583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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