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8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幢**)。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期**幢**(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程承包商,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花园**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幢**)。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铜梁负责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期**幢**(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苑**幢**(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周某甲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过程中,决定将本案与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徐某某等3人串通投标案合并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顾某某、周某甲等人在多个建筑工程招标项目中,借用符合投标条件的建筑公司资质或者利用自己所实际控制的建筑公司,采用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约定不提交标书的方式进行串通投标,累计项目的中标金额达35,071,290.13元。具体事实如下:
1、**社区还建房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8年4月19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将铜梁区**街道**社区**社还建房区域管网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社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工程规模15,338,500元。2018年4、5月份,顾某某借用贵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周某甲通过程杨(另案处理)借用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被告人张某甲借用四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资质投标;被告人田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乙借用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李某乙还借用四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自己投标;陈某乙(另案处理)借用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被告人张某乙借用重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被告人徐某某借用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被告人陈某甲借用重庆市璧山区**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投标。2018年5月10日开标当天,顾某某在铜梁交易中心门口分别邀约了周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徐某某、陈某甲等人对该项目串通投标。李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将串通投标之事告知田某某,田某某表示同意。顾某某向参与串通投标的人了解到相关投标公司的商务标报价,并提出低价标不参与投标,全部提交高价标的标书。根据顾某某的安排,**公司、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参与了投标;张某乙、徐某某、陈某丙等人准备的建筑公司因系低价标而未提交标书。2018年5月16日,**公司以14,985,262.53元的价格中标。顾某某组织周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等人对该项目进行竞卖,最终工程承包商武某某以1,843,600元的价格获得该项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买标的费用转给顾某某。除因周某甲有2家公司参与串通投标而分给其210,000元外,顾某某将卖标钱款按照每家公司133,000元的标准分给参与串通投标的人员。
2、**侧道路工程(**街道**路延伸工程)项目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8年5月25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将铜梁区**道路工程(**街道**路延伸工程)(以下简称**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工程规模12,000,000元。2018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顾某某利用**公司资质并借用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周某甲安排程杨借用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张某甲借用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田某某委托李某丙(另案处理)借用符合招标条件的建筑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李某丙借用了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置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陈某乙借用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李某乙借用四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2018年6月15日开标当天,顾某某在交易中心门口分别邀约周某甲、张某甲、田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等人串通投标。顾某某向参与串通投标的人了解到相关投标公司的商务标报价,要求田某某、周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丙等人提交高价标书。2018年6月27日,**公司以12,195,644.47元的价格中标。后顾某某组织田某某、周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等人将该项目竞卖,田某某以823,000元的价格买到该项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买标的费用转给顾某某。顾某某将卖标钱款按照每家公司93,000元的标准分给参与串通投标的人员。
3、**北面限价商品房景观工程项目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7年5月3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将铜梁区**北面限价商品房景观工程(以下简称**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工程规模6,6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为承接此工程,于2017年5月18日至22日,分别找到顾某某、周某甲、张某甲、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要求帮忙提供符合投标条件的公司参与鬼神头项目的投标;李某甲同时还找了其他人借用符合招标条件的共10家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包括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李某甲在准备串通投标的情况下,顾某某提供了**公司和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周某甲提供了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张某甲提供了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和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谢某某提供了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帮助李某甲串通投标。参与串通投标的公司由李某甲决定商务标报价。2017年6月1日,**公司以5,649,894.64元的价格中标。李某甲通过顾某某挂靠在**公司名下承建该项目。
4、**街雨污分流管网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7年11月13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将**街雨污分流管网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工程规模3,000,000元。工程承包商柏某某(另案处理)为承接此工程,于2017年11月的一天找到顾某某,提出挂靠**公司进行投标。顾某某同意后,提供**公司的资质并借用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还分别找周某甲、张某甲提供符合投标条件的建筑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串通投标。周某甲安排程某某提供了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张某甲提供了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安排陈某丙(另案处理)借用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串通投标。顾某某与柏某某商量后,为参与串通投标的公司制定商务标报价。2017年11月30日,**公司以2,240,488.49元的价格中标。柏某某通过顾某某挂靠在**公司名下承建该项目。
另查明,顾某某等人具有如下量刑事实:
1.2019年10月29日,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0月31日,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1月6日,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9日,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0月29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6月15日,李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2月26日,张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6月15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6月17日,陈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以上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主动退缴的涉案款物,分别扣押顾某某退缴的500,000元,扣押周某甲和程杨共同退缴的303,000元,扣押张某甲和陈某乙共同退缴的227,300元,扣押田某某退缴的268,000元,扣押李某乙退缴的227,000元,扣押张某乙退缴的399,000元,扣押陈某甲退缴的133,000元,扣押徐某某退缴的133,000元。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了顾某某手机1部、周某甲手机2部、张某甲手机1部、田某某手机1部、李某甲手机1部、张某乙手机1部等物品(未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项目施工招标情况报告、招标单位签到表、评标报告以及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确认书、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记录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文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朱某某、黎某某、黄某某、肖某某、蒋某某、向某某、吴某某、张某丁、陈某丁、武某某、王某某、周某乙、袁某某、彭某某、杨某某、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周某甲、张某甲、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徐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张某乙对顾某某的辨认,顾某某分别对陈某丙、李某乙、徐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周某甲、张某甲、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徐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招投标活动中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田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徐某某、陈某甲等人,借用符合投标条件的建筑公司资质或者利用自己所实际控制的建筑公司资质,以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约定不提交标书的方式进行串通投标。其中,顾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参与串通投标中标金额35,071,290.13元,田某某、李某乙参与串通投标中标金额27,180,907元,张某乙、徐某某、陈某甲参与串通投标中标金额14,985,262.53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在投标活动中伙同他人借用符合投标条件的建筑公司资质,以自行决定各公司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串通投标,中标金额5,649,894.64元,属情节严重,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在**社区项目、**项目、**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分别提出犯意并组织策划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犯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周某甲分别配合顾某某、李某甲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张某甲分别配合顾某某、李某甲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田某某配合顾某某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李某甲在**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提出犯意并组织策划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犯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配合顾某某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张某乙配合顾某某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徐某某配合顾某某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陈某甲配合顾某某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某、周某甲、张某甲、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徐某某、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 涛
检 察 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朱 静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周某甲、张某甲、田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二期**幢**,联系电话:1369645****;被告人张某乙住重庆市铜梁区**花园**,联系电话:1580809****;被告人徐某某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幢**单元**,联系电话:1772300****;被告人陈某甲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单元**,联系电话:1898346****。
2.案卷材料12册、光盘89张,散页材料1组。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公安机关在案扣押2,190,300元未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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