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玉某**叉车租赁服务部叉车驾驶员,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顾某某无特种设备人员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驾驶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叉车前往本市楚门镇龙王村生产资料市场为客户卸运钢材。在穿过该市场门口的十字路口时,由于叉车门架遮挡视线,被告人顾某某未仔细观察两边路人情况,将走至路口人行道上的被害人陈某甲撞到并碾压致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当即报警并向现场处置人员投案。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和被害人家属约定赔偿人民币68万元,2019年11月25日前付清,至今已给付53万元,仍有15万元尚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立案决定书、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玉某**叉车租赁服务部照面信息、情况说明、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调查函、接警单详情;
2.证人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
3.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玉芬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收款收据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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