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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赌博行为,于2015年9月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滨海县**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泰州市**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产生“飞灰”需运至垃圾填埋厂进行填埋,委托江苏**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泰州市**平台发布关于泰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飞灰稳定化后运输及终端处置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顾某某得知后为从中获得更大利润,欲将“飞灰”卖至砖厂制砖。被告人顾某某为达目的,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先后三次到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广告社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其伪造了“滨海县垃圾填埋厂”、“滨海县环境保护局”、“滨海县城市管理局”等印章共计4枚、文件3份。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到滨海县**镇**路**广告社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其伪造了“滨海县环境保护局”、“滨海县城市管理局”红色塑料印章2枚,“滨海县垃圾填埋厂营业执照”、“滨海县垃圾填埋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文件3份。

2.2020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到滨海县**镇**路**广告社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其伪造了“滨海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红色塑料印章1枚。

3.2020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再次到滨海县**镇**路**广告社让被告人张某某处帮其伪造了“盐城市滨海生态环境局”红色塑料印章1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

5. 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街道**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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