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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姜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楼**号楼**室。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曾因赌博,于2019年4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顾某某、姜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2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经计议与唐某某进行扑克牌“斗牛”、“炸金花”赌博时,利用被告人顾某某会藏牌、换牌等技巧控制赌局输赢,后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用此方法以赌博为名共骗得唐某某人民币32200元。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11500元、10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所骗款项,被告人周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楼**号楼**室,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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