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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刘某某盗伐林木案)(公开版)_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11968********,汉族,文盲,绥芬河市**村农民,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绥芬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绥芬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11964********,汉族,初中文化,绥芬河市**村农民,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绥芬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绥芬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芬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二人聊天中均称家中收成不好,还有外债。顾M某某提议去北寒村西南沟砍伐树木卖钱,刘某某同意。9月29日12时许,顾某某驾驶自有雷沃牌M324型无牌照农用四轮车,后挂柴某某的4米长单轴,刘某某驾驶张某某的海山牌**型无牌照农用四轮车,后挂自有4米长单轴,二人来到绥芬河国营林场施业区88林班15小班,使用刘某某携带的STIHL牌油锯将25株杨木锯倒,并截成4米长木段,装车离开。17时许,二人下山过程中遇管护人员,弃车逃离现场。同日,绥芬河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二人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单轴及油锯。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前往绥芬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经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二人所采伐树种为杨树,立木蓄积10.5088立方米,木材出材量8.344立方米。经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8.344立方米杨木价值人民币5 84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农用四轮车、油锯照片6张。

2.书证:案件来源、顾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木材检尺野账、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绥芬河林场2020年盗伐补植造林设计说明书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顾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柴某某、张某某证言;

5.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6.鉴定意见: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绥芬河市绥芬河林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发会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顾某某居住于绥芬河

市**镇**村**号,刘某某居住于绥芬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顾某某的雷沃牌M324型无牌照农用四轮车,刘某某的4米长单轴及STIHL牌油锯被绥芬河市森林公安局扣押;涉案杨木已由绥芬河市森林公安局移交绥芬河市绥芬河林场;顾某某、刘某某盗伐林木款及林木补种款已缴至绥芬河市绥芬河林场。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能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授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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