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3********,汉族,专科文化,上海**绿地**店客服专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于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绿地**店客服专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楼镇**村**庄**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于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及被害人庞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店**包房喝酒玩骰子。酒后被告人顾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发生争执,被害人庞某某上前劝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相互推搡,当两人推搡至包房门口走廊时,被告人刘某某将庞某某强行按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庞某某无法挣脱,被告人顾某某则冲上前用脚踢、踹庞某某裆部,致其受伤,导致庞某某左侧睾丸坏死并切除。经鉴定:庞某某外伤后左侧睾丸缺失构成轻伤一级、其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4日早上5时,下班后其和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在**KTV**店的**号房间一起喝酒。到了6时许,见顾某某与刘某某在吵架,其上去问他们吵什么吵,当时语气比较冲。顾某某听后逼近其准备动手,刘某某看见顾要打其就跑过来,将其按倒在**房间门口的地上不让其起身。顾某某在旁边站着一直用脚多次踢、踹其身体的各个部位。直到同事陈某某等人来将顾和刘二人拉开,他们才停止对其的持续殴打。其当时感到下体特别疼痛,后到新华医院治疗当场诊断其的左睾丸坏死,进行了切除术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4日7时左右,其走到**房间门口看到被告人顾某某和刘某某在殴打被害人庞某某。其冲上去劝架时,顾某某还踢了倒在地上庞某某一脚。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4日凌晨5点以后,他看见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和被害人庞某某在**房间喝酒,刘某某和顾某某争吵,庞某某在一旁劝。当时他们的情绪比较激动,他离开房间想找陈某某去劝劝他们。他和陈某某回来走到**房间外通道时,看见刘某某、顾某某和庞某某扭打在一起。当时庞某某倒在地上,刘某某压在他身上,顾某某则站在旁边殴打庞某某,他和陈某某上去将他们分开。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4日7时30分许,他回到**KTV**店店里,就看见顾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和其他人都在店内**和**包间的走道处,刘某某酒已经喝多了,嚷着要打人,随后他让刘某某和顾某某先回去休息,并把他们二人送到电梯处,顾某某、刘某某坐电梯就离开了,他回到店里,看见庞某某蹲在地上,就问庞某某伤到哪里了,庞某某说:他的裆部被顾某某踢了一脚。到上午11时许,庞某某觉得生殖器很疼,于是他就让罗某某陪着庞某某去新华医院检查,后动了手术。5日庞某某父亲到医院看了庞某某后报警的事实。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4日其接店员张某某的电话称:庞某某被刘某某和顾某某殴打了。10点多赶到店里和店长钟某某陪庞某某去新华医院就诊,次日凌晨做了睾丸摘除手术。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的《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病情摘要/证明》、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庞某某外伤后左侧睾丸缺失构成轻伤一级、其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及就诊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从宽情节(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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