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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余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现住本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自述曾用名余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现住**村**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9月2日、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2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经王某某(另案处理)唆使后,伙同被告人余某甲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4月12日凌晨至本市杨某某**路**路至**路段间),使用事先携带的小刀、剪刀,盗割由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护在上述路段两侧绿化带的五彩桂,共计约2,000株。同年4月16日,被告人顾某某将窃得的上述五彩桂销赃给王某某。经估价,被盗植物彩桂(规格:H31-40)的价格为每株人民币8元。两名被告人盗窃上述五彩桂约价值人民币16,0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在各自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在他人帮助下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2日早上,其发现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在本市杨某某**路(**路至**路段)非机动车道两侧的五彩桂被人盗割。经清点,被盗五彩桂共计3,928株。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唆使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杨某某**路两侧盗剪种植的五彩桂,后支付人民币500元收购顾某某盗取的五彩桂1,000株。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的住所查获作案工具园艺剪刀一把、用于联系的手机两部,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金华市**家庭农场“出库单”、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说明”、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方位图以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五彩桂的品种、购买时的规格、单价购买日期以及种植时的规格、方位等情况。

5.照片,证实被盗五彩桂的特征。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微信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告人余某甲、微信昵称“淡定”(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淡定”通过微信转账给顾某某的情况。

7.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4月12日1时5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在本市杨某某**路**路西50米(北侧)盗窃种植在两侧绿化带内五彩桂的经过。

8.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植物彩桂(规格:H31-40)价格为每株人民币8元。

9.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单位代表高某某收到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并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人教唆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宁凤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余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黄磊、张耀,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于光辉,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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