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仲某某,曾用名仲某兴,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清韵雅苑**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立新村**新村**号)。被告人仲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6月5日被原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经减刑于1996年4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顺园新村317幢**单元**室。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五十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张某某、唐某达、尊某某、郁某、高某某、江某某、缪某某、潘某某、唐某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及值班律师韦某、被害人张某某、唐某达、尊某某、郁某、高某某、江某某、缪某某、潘某某、唐某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已判刑)系常州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点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天宇购物广场**幢**室。2016年8月起,余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以常州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无锡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和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拆迁管理办公室、前洲街道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动迁协议,约定对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长安街道)、前洲街道地块拆迁户进行动迁。余某某接手后将上述地块的动迁工作委托给陈某,双方约定动迁费每户人民币2万至4万元不等。陈某陆续招募并纠集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及施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葛某某、王某、赵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吕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无锡,借用常州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无锡市万恒**村幼儿园办公室、前洲村委办公室等地作为工作据点,安排上述大部分人员的食宿,同时提出“不能和拆迁户动手,但是可以把他们先激怒”、“不签协议就不让走”等动迁策略。在动迁过程中,陈某及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百姓权益、扰乱社会秩序,形成以陈某为纠集者,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及施某某、丁某某、葛某某、王某、赵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吕某等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具体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1.2017年4月初,陈某纠集、指使被告人顾某某及施某某、丁某某、王某、赵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吕某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当弄**栋**号张某某家中,以谈拆迁为由,采用看住张某某家大门、轮流睡在张某某家中、出门跟随张某某等“软暴力”方式迫使张某某签署拆迁协议或叫其老婆回家谈拆迁事宜,剥夺张某某人身自由约48小时。后经他人报警,警察出警后陈某等人离开。
2.2017年10月13日下午,陈某召集被告人仲某某及施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等人开会,明确晚上至唐某某家滋扰,不签拆迁协议不让唐某某离开。当晚22时许,陈某带上述人员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杨家圩村**巷**号唐某达家中,以商谈拆迁为由,采用拉电话线、不让唐某达家人上楼休息、不让他们出门等“软暴力”方式限制唐某达、尊某某、郁某等人的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0时许。
3.2017年12月8日16时许,陈某纠集、指使被告人仲某某及施某某、丁某某、葛某某、赵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吕某等人,以谈拆迁为由,强行将被害人高某某带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前洲村委三楼会议室,采用监视、拦截等“软暴力”方式剥夺高某某人身自由24小时。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6年9月9日20时许,陈某召集被告人顾某某及丁某某、葛某某、王某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路**号徐某某开设的**休闲食品店商谈拆迁事宜。因徐某某不在店中,其亲戚江某某未按陈某等人的要求联系徐某某到店商谈拆迁事宜,陈某等人不让江某某离开,并与江某某的丈夫缪某某发生扭打。
2.2016年10月20日8时许,陈某召集被告人顾某某及丁某某、葛某某、王某等10余人至无锡市惠山区理想城市花园**号**室找被害人潘某某谈拆迁事宜。因潘某某家人不愿开门商谈,陈某安排被告人顾某某及丁某某、王某、葛某某等人分别轮流守候在门口并通过敲门、拉电闸等方式进行滋扰,强行与潘某某及其家人商谈拆迁事宜。直至21日下午14时许,潘某某老婆因心脏不舒服脱衣,后被120送走,陈某等人离开。
3.2017年8月12日16时许,陈某纠集被告人仲某某及丁某某、葛某某、赵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吕某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杨家圩村委二楼会议室与被害人唐某成商谈拆迁,采用殴打、拦截等方式,逼迫唐某成签订拆迁承诺书。经医院诊断,唐某成左面部软组织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动迁委托合同、合作协议及委托合同、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唐某达、尊某某、郁某、高某某、江某某、缪某某、潘某某、唐某成的陈述;
4.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顾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全部案卷材料5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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