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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凌某某等非法采矿案;顾某甲寻衅滋事、滥伐林木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顾某某(绰号“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5月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采矿罪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绰号“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凤阳县**乡**村**,住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巨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凤阳县公安机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7********,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甲(绰号“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342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凤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顾某某、巨某某、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1月3日将该案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一)2018年7、8月份、顾某己、顾某乙(已判决)等人准备在淮河盗采河砂出售获利。为防止采砂船被河道局查处,顾某己、顾某乙得知被告人凌某某、巨某某、李某甲能够知道河道局何时巡查河道的信息后便与三人约定,让三人为其采砂通风报信,并给三人35%的提成。凌某某、巨某某、李某甲通过吴某甲(已判决)从**局**队巨某某(已判决)处获取河道局何时巡查河道信息提供给顾某己、顾某乙等人供其盗采河砂使用。后顾某己、顾某乙和顾某庚(已判决)、李某甲、顾某辛(另处)利用两艘采砂船一起在淮河内盗采河砂。顾某辛、李某甲、顾某庚负责在两条船上日常管理,张某甲等人操作喝沙机械。顾某己、顾某乙等人共计盗采河砂获利50余万,巨某某、李某甲、凌某某提成35%,获取现金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扣清单等书证。

2、证人顾某乙、巨某某、吴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顾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巨某某、李某甲、凌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巨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2019年1月份,被告人顾某某与顾某乙、石某某(已判决)利用一条采砂船在淮河内盗采河沙,顾某某负责采砂船的日常管理和销售,石某某负责提供河道局巡查消息,被告人李某乙和张某甲(已判决)负责操作采砂船盗采河砂并按采沙量获取提成,该船盗采河砂共获利100余万。其中部分河砂出售给顾某己、杨某某、周某某、顾某乙,该部分河砂已被查获,经鉴定,价值为3446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石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寻衅滋事罪

顾某己、顾某乙(已判决)为垄断淮河**村河段盗采河砂行业,控制淮河**村段采砂权,任意驱赶其他盗采河砂船只。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顾某己、顾某乙、顾某辛(另处)邀集了被告人顾某甲和金某某、叶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五人已判决)、陈某甲(另处)、韩某某(另处)等数十人持械在**附近河道打砸张某戊的采砂船、殴打、恐吓船主吴某乙。张某戊、吴某乙因害怕被报复不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己、金某某、叶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张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滥伐林木罪

2018年5月份,被告人顾某甲和顾某壬、顾某癸合伙购买凤阳县**镇**村村民陈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陈某乙栽种的位于**村凤阳县**养殖基地大院两侧农田内的杨树用于贩卖。双方商谈好价格后,顾某甲、顾某壬、顾某癸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五户栽种的184株杨树砍伐后出售给他人,三人分别获利3000余元。经安徽省每文林业有限公司工程师现场鉴定,顾某甲、顾某壬、顾某癸砍伐杨树共184株,总立木蓄积为16.53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淮河内盗采河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他人明知他人在淮河盗采河砂,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巨某某、李某甲、凌某某明知他人在淮河盗采河砂,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巨某某、李某甲、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某甲等人持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威胁、恐吓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巨某某、李某甲、凌某某、李某乙、顾某甲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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