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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7********,汉族,文盲,住南通市通州区********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海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2月14 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 年2月29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5年9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 月27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天星村村委会,翻窗进入一楼接待大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大厅最西边办公桌内的钻石戒指1枚(Darry Ring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99元)、白色充电宝1个(罗马仕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元)窃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3231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财物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育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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