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9年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章登贵,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20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因婚恋纠纷在东海县**镇驻地**玉器四楼万某某租住房的楼梯间,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万某某的丈夫被害人刘某甲8刀,致其胸部、腹部、臂膀等部位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纵膈气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第5、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短信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公物鉴(临床)字[2020]344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等笔录;
7.根据万某某、顾某某电话录音、治安探头监控录像等制作的光盘及其视听资料说明书。
二、绑架
2020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东海县**镇驻地**玉器四楼楼梯间用匕首捅伤刘某甲后,挟持万某某逃离,在附近一小区内一幢楼房墙角处被前来抓捕的民警包围,被告人顾某某持匕首抵住被害人万某某的脖子与警方对峙,数分钟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陈某乙、吕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顾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等笔录;
7.根据执法仪录像、万某某、顾某某电话录音、治安探头监控录像等制作的光盘及其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军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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