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先,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68********,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李某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李某先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镇街上以“丢包诈骗”的方式,从被害人曾某某身上搜出38562.5元现金装入一黑色口袋,后趁曾某某不备,将袋子内38562.5元现金盗走。
二、202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李某先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镇街上以“丢包诈骗”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身上搜出14000元现金和一部0PPO手机装入一黑色口袋,后趁李某某不备,将袋子内14000元现金和0PPO手机盗走。
三、2020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李某先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街上以“丢包诈骗”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搜出11260元现金和一部老人手机装入一黑色口袋,后趁张某某不备,将袋子内11260元现金和手机盗走。
四、2020年1月20日9时许,顾某某、李某先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镇街上以“丢包诈骗”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搜出2560元现金和一部老人手机,然后将该2560元现金和手机抢走。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李某先主动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4000元、张某某人民币11000元、曾某某人民币23000元;又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张某某人民币800元及一部新老人手机、曾某某人民币15562.5元、刘某某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顾某某、李某先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取款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李某飞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李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李某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 青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先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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