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顾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空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清关主管,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9日和5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和二个月。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清关主管,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清关支持部门职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顾某作为**公司清关主管,受**公司进口清关经理何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帮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总经理金某某(另案处理)在进口雪茄等货物的过程中,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使货物未向海关申报,后擅自将货物放行出库。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被告人顾某采用上述方式帮助*甲公司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42,007.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付某某作为**公司清关主管,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韦某某介绍后,联系**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顾某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帮助康某某(另案处理)走私进口水晶饰品。其间,康某某将涉案货物快递单号提供给被告人韦某某,由韦某某告知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通过被告人顾某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使涉案货物未向海关申报。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从中收取康某某好处费,并予以分配。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被告人顾某、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帮助康某某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216,684.61元。
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付某某牟取非法利益,接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经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通过被告人顾某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帮助*乙公司走私进口箱包。其间,谈某某将涉案货物快递单号提供给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通过被告人顾某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使涉案货物未向海关申报。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从中收取谈某某好处费,并予以分配。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被告人顾某、付某某、张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帮助*乙公司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27,071.53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顾某在接受上海洋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韦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2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顾某、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2.侦查机关收集的《**进口情况说明》《涉案员工岗位职责描述》、**公司提供的《*甲公司快件面单》《真实价格发票》《运费发票》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徐某甲、钱某某的证言,以及另案处理人员何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顾某接受何某某的指使帮助*甲公司以删除快递数据的方式走私进口涉案雪茄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饰品归类业务联系单》、另案处理人康某某提供的《外商邮件资料》《货物实际发票》《装箱单》《**海外仓的入库资料》、**(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说明》的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康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顾某、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顾某、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帮助康某某走私进口涉案饰品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真实价格清单》、**公司提供的*乙公司《货物快件运费发票》的书证,另案处理人员谈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顾某、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顾某、付某某、张某某帮助帮助*乙公司走私进口涉案箱包的事实。
5.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康某某、谈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通过走私进口涉案货物收取好处费的具体情况。
6.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清单》《核税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情况。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顾某、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顾某、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通过删除快递单据、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入境,其中,被告人顾某偷逃应缴税额达61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偷逃应缴税额达25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韦某某偷逃应缴税额达121万余元,数额巨大,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迪
检察官助理:余玛丽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
方式分别是:1378898****、1350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3本
4.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
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
王童愚、王珊珊,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由其
家属聘请;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虞静雄,上海瀛东
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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