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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委**巷村**号。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决,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曹杨五村44*号与44*号附近,将被害人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逃逸。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4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2月18日19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本市普陀区曹杨五村44*号与44*号拐角处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后经查看监控视频截图,发现其电动自行车被一女子推至小区大门外后逃离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收据,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日为被害人管某某更换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顾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4.视频截图若干,证明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被盗电动车离开犯罪现场的过程。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4元的事实。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顾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

8.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时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决,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桂文茜

2020年3月30日

附:

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顾某某的律师电话139179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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