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刑诉〔2015〕3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2月25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原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自愿离职后,因怀疑该公司聚合部经理夏某甲无端将其逼走而耿耿于怀。在两次寻找夏某甲未果后,2015年8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携带菜刀、水果刀、榔头等工具至夏某甲的办公室,遇见夏某甲妻子施某某及儿子夏某乙。为实施报复,顾某某趁施某某不备,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菜刀朝施后颈项部猛砍一刀后逃离现场,在公司门口被保安截留,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被害人施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符合被锐器砍击颈项部造成右侧颈静脉、右侧椎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
2、人口信息、死亡证明等书证;
3、证人夏某甲、孟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手印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