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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91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2009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三年,2011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KTV**包房内娱乐时,因见女友与被害人严某某在包房内一起饮酒聊天,即向被害人严某某身上泼酒并将塑料酒杯扔向被害人严某某,随即引发两人相互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划伤4厘米以上,眼部挫伤,构成两处轻微伤。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无故对其殴打的事实。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殴打严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光盘视频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被告人顾某某在包房内滋事殴打被害人的相关监控视频。

4.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被害人严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严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顾某某的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到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提供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顾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有视为主动到案的情形,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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