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7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应县**镇**街**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从句容监狱解回重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至宝应县**小区**幢**号车库,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331元。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车照片、微信截图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衡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
5. 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浩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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