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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伟达故意伤害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顾伟达,男性,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退伍军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8********,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乡,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住宅楼**单元**室,无业。2017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伟达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顾伟达在肇源县**慢摇吧内与乔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冲突,顾伟达用一把水果刀将乔某某腹部扎伤,并将吴某某腹部左侧肋骨部位扎伤、将赵某某左臂扎伤。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乔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照片、监控录像说明、诊断书及病例、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情况说明、党员身份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肇源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乔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顾伟达的讯问笔录;

5. 鉴定意见: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8]**号、[2019]**号、[2019]**号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顾伟达、乔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伟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伟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2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同时具有犯罪前科、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致1人重伤、增加轻微伤2人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20200219

附:

    1.被告人顾伟达已被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指认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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