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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洞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后于2020年1月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项某某在经营海鲜生意失败的情况下,以投资海鲜生意盈利及增加海鲜店面、囤海鲜货等理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苏某某2471.6876万元(人民币,以下同)、金某某371.34万元、王某某192.795万元、项某甲190.9万元、余某甲160.0463万元、林某甲196.3万元、林某乙168.96万元、吴某某24万元、王某甲15万元、余某乙53万元、姚某某14万元、项某乙25万元、项某丙16.2万元、项某丁24.2万元、尚某某18.8万元、陈某某1.2万元、林某丙7.92万元。以上骗取的款项合计3951.3489万元,均被被告人项某某用于网络赌博、支付“投资”利润和日常开销。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项某甲、余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吴某某、王某甲、余某乙、姚某某、项某乙、项某丙、项某丁、尚某某、陈某某、林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录像、银行卡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素蓉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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