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项海峰,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小区**号**门**室。1998年因犯抢夺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0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2016年2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8年6月10日释放。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不予收押未执行,同日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海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项海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早餐店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3克;
2.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项海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早餐店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
3.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项海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早餐店内,以人民币215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3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9克;
4.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项海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早餐店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佟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
5.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项海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早餐店内,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4包甲基苯丙胺,重约3.2克;
6.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项海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早餐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
7.2019年8月末,被告人项海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早餐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佟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
8.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项海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早餐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
9.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项海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早餐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
综上,被告人项海峰共贩卖甲基苯丙胺9次,共计6.3克。
经侦查,被告人项海峰于2019年9月5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早餐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项海峰及同案被告人白某某、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海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海峰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海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海峰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项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项海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余荣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项海峰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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