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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甲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党支部书记、出纳、文书,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台州市椒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18日被先行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椒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项某甲任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出纳兼文书期间,利用管理、经手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和挪用村集体资金,具体如下:

1、​ 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1.2011年底,椒江区**街道**村建造**小区,符

合建房条件的村民按每间3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标准交纳屋基级差排基款(又称基础设施建设费)。后该村212户村民交纳屋基级差排基款共计7390000元,被告人项某甲将其中的1735000元占有已有。

2.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项某甲以交纳水电费的名义,从**村集体账户支取1274200元,将其中256051.41元截留占为己有。

3.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项某甲通过伪造**村第2小队、第8小队的地租款发放明细表,将村集体资金130074元占为己有。

4.2017年4月,被告人项某甲将租赁**村土地的甜瓜种植户周某甲、张某某交纳的土地租金134498元占为己有,后通过将相关收据收回、作废的方式予以平账。

5.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项某甲将租赁**村土地的泥鳅养殖户蔡某某交纳的土地租金和电费共计70500元占为己有。

6.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项某甲通过在移交清单上备注已存入村账户的方式,将**村老人协会移交的村集体资金42800元占为己有。

7.2017年11月,被告人项某甲借村土地平整涉及部分种植户青苗赔偿的机会,通过伪造青苗补偿表的方式将村集体资金125240元占为己有。

8.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项某甲将**村旧房拆除项目实际中标人朱某甲交纳给**村的20000元保证金占为己有。

二、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项某甲收取**村村民陈某甲、朱某乙等人交纳的宅基地选位费210000元不及时入账,擅自用于赌博等,至同年12月15日将该款归还村集体账户。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项某甲从柬埔寨强制遣返回国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

1.​ 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会议记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

明细、相关收据和记账凭证、水电费缴费记录明细单、租赁款发放明细、土地租赁协议、老人协会资金资产移交清单、青苗评估表和补偿表、拆房协议书、出入境记录查询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郑某甲、朱某丙、郑某乙、郑某丙、朱某丁、朱某戊、陈某乙、项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陈某丁、朱某己、洪某某、王某某、朱某庚、韩某某、徐某某、朱某辛、朱某壬、周某甲、张某某、项某丙、蔡某某、陈某戊、周某乙、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甲等证言以及公安民警、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浙江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计人民币2514163.41元,数额巨大;另又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计人民币210000元,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项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项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 赞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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