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某某,家住**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武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远程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项某乙(已被判刑)租用武某某国际大酒店一楼部分房间开设“一尊休闲会所”,并雇请被告人项某甲及项某丙、项某丁、阳某甲(三人均已被判刑)参与会所经营管理。该会所为阳某乙、黄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地,项某乙则按约定从卖淫女获利中收取40—300元不等的费用。2018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卖淫人员阳某乙、黄某某、周某某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某甲协助同案人容留卖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爱红
检察官助理:郑臣廷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项某甲现被羁押在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