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441号
被告人项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路**号。因赌博,于2018年11月23日被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项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M7****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当日21时1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京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79KM+900M萧山区新街高速入口附近匝道时,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至现场处置事故时,被告人项某甲企图让其妻子项某乙为其顶替,被交警识破。经鉴定,被告人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0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委托鉴定书;证人项某乙、项某丙的证言,电话询问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声像资料提取说明;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检察官助理:王 昕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项某甲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17页、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