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项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当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项某甲驾驶浙J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杜桥镇川南菜场驶往杜桥镇西岸村。17时25分许,被告人项某甲在杜桥镇杜川路西岸村2-44号路段打开其驶停的浙J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门时,与沿杜川路自南往北的由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治疗结束后于2019年11月12日在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项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项某甲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于次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警情详情及卷宗、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证件返还凭证、工作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致
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由南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项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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