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项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6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室,现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和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6********,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地和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丁,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200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戊,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5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休人员,户籍地和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己,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庚,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和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连城县**镇**片**小区***装潢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项某丁、项某戊、项某己、项某庚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开始,项某辛在**村开采稀土。2013年项某辛将股权转让给连城县**有限公司,并受聘任矿长,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先后前去阻止开采稀土。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项某乙、项某己发现项某辛安排车辆在**镇**村**内装运稀土后,被告人项某乙便驾驶一部小轿车堵住**大门,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丙、项某丁、项某戊、项某己、项某庚、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到现场,阻止项某辛的工人装运稀土。被告人项某戊、项某己、项某庚等人将项某辛装运稀土的龙马车车轮放气,被告人项某丙和项某甲等人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扬言要报警处理。项某辛获知情况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等人指责项某辛开采稀土霸占**村资源,而**村的人却没有受益,威胁项某辛若不出钱为**村做公益事业,就不让其将稀土运走。尔后,双方到**老祠堂,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等人提出项某辛至少要拿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来,项某辛不同意,被告人项某甲等人继续以报警、不让运走稀土等事由对其软硬兼施,项某辛被迫同意拿出300万元,被告人项某甲等人提出成立“**氏**基金会”。其间被告人项某甲等人还要求项某辛再出钱给在场的每人购买 “保险”,以防项某辛日后报复。直到次日早上,被告人项某乙的小车仍然堵在**大门口,项某辛只好先行拿出10万元交由项某壬、项某癸发给在场的每人1万元现金,未到场的余某某的1万元钱由项某乙代收。被告人项某甲等人坚持要项某辛交付300万元才能放车,后项某辛被迫通过转账120万元到项某乙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并承诺剩余180万元于一年内付清。被告人项某乙等人确认收到该笔款后,才将堵在**大门口的小汽车开走。
基金会成立后,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等人控制和管理基金会120万元资金使用。截至案发时该款项剩余约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
2.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项某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项某丁、项某戊、项某己、项某庚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项某丁、项某戊、项某己、项某庚等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项某辛实施威胁、要挟等行为,强行索取人民币310万元(其中180万元未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雅真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项某丁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某戊、项某己、项某庚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1385063****、1895900****、1395081****;
2.随案移送侦查卷拾壹册、检察卷壹册;
3.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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