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项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下午16时,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和被害人项某丙在博白县宁潭镇莫林村下兰口队,因项氏村民集资祭祖后吃饭的问题发生口角而引起打架,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等人推打项某丙跌倒在鱼塘,后项某丙弟弟项某丁来到后也被项某乙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项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项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某甲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项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共同犯罪的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共同犯罪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在审起诉价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彤瑛
检察官助理:覃丽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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