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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10106199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项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初,被告人项某某通过互联网从“**”、仲某某(微信昵称“**”)等人手中多次购买枪支及配件。2019年6月5日,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项某某,在项某某带领下,在其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家中查获疑似枪支10支。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有七支属于以气体为发射动力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货涉案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刑事案件判决书、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仲某某、扈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玮

2019年9月20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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