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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748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项某某在义乌市经营一家印刷店。2018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项某某应客户要求,联系诸暨市**塑胶厂负责人吴某某(另案处理),让吴某某为其伪造含“七度空间”、“苏菲”、“安儿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并购入,购入金额达90余万元,后加价销售给客户。被告人项某某非法获利10余万元。

2019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吴某某位于诸暨市**街道**村的厂里当场查获假冒“七度空间”、“苏菲”、“安儿乐”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共计117万余件。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鉴定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覃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项某某及同案人员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清点笔录及视频,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项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89********;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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