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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732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8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街**路**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山庄健身器材附近,将四颗“麻果”和若干“冰”以200 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陆**。交易完成后,黄陂区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项某某和违法行为人陆**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项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从陆**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四颗“麻果”(经称重,净重0.35克)和若干“冰”(经称重,净重0.07克)。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侦讯过程中,被告人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及辨认笔录、(2018)鄂0117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微信聊天记录;3.光盘;4.毒品检验鉴定书;5.证人陆**、王**的证言;6.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毅明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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