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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贩卖毒品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2572号 

被告人项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居委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值班律师陈慧,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项某某通过QQ、闲鱼软件在网上向不特定人群销售国家二级管制精神类药品阿普唑仑、佐匹克隆片等。5月26日被告人项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2盒阿普唑仑片以邮寄的方式,贩卖给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的李某某。经称量、取样并鉴定,该2盒阿普唑仑片共重0.34克,均检测出阿普唑仑成分。

同年6月8日,被告人项某某在江苏省泗洪县**镇**小区**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查获阿普唑仑片28盒、佐匹克隆片17盒、艾司唑仑片8盒、酒石酸唑吡坦片13盒、氯硝西泮片20盒以及随身手机一部。经称量、取样并鉴定,查获的阿普唑仑片共重48.47克,均中检出阿普唑仑成分,查获的佐匹克隆片共重34.77克,均检出佐匹克隆片成分,查获的艾司唑仑片共重10.94克,均检出艾司唑仑成分,查获的酒石酸唑吡坦片共重33.19克,均检出唑吡坦成分,查获的氯硝西泮片共重32.27克,均检出氯硝西泮成分。经鉴定,被告人项某某在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0月29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快递单照片;

2.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资料、身份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拘留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琼

检察官助理 胡芳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12页(含《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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