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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466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52626198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靖西市**镇**路**小区**号,住广西靖西市**镇**桥**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项某某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其于2019年间实施以下毒品犯罪:

1.2019年1月7日2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项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在靖西*甲大酒店附近碰面后,农某某通过微信将200元毒资转账给项某某,并用现金支付100元,项某某收到毒资后便将毒品“K粉”交给农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2.2019年1月8日5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项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在靖西*乙大酒店附近的网吧碰面后,农某某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转账给项某某,项某某收到毒资后便将毒品“K粉”交给农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3.2019年1月9日17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项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在靖西*乙大酒店附近的网吧碰面后,农某某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转账给项某某,项某某收到毒资后便将毒品“K粉”交给农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4.2019年1月13日23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项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在靖西*甲大酒店碰面后,农某某通过微信将400元毒资转账给项某某,项某某收到毒资后便将毒品“K粉”交给农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5.2019年1月14日3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项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在靖西市尚格酒店碰面后,农某某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转账给项某某,项某某收到毒资后便将毒品“K粉”交给农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6.2019年1月14日9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项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在靖西市尚格酒店碰面后,农某某通过微信将800元毒资转账给项某某,项某某收到毒资后便将毒品“K粉”交给农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7.2019年1月14日13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项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在靖西市尚格酒店碰面后,农某某通过微信将500元毒资转账给项某某,项某某收到毒资后便将毒品“K粉”交给农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8. 2019年1月17日4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项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碰面后,因微信账户余额不足,农某某表示先支付一部分毒资,余下部分过后支付,项某某表示同意并在收到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700元毒资后,将毒品“K粉”交给农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当日22时许,农某某将赊账的1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项某某。

9.2019年1月20日1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项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碰面后,农某某通过微信将200元毒资转账给项某某,项某某收到毒资后便将毒品“K粉”交给农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10.2019年1月20日2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项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碰面后,农某某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转账给项某某,项某某收到毒资后便将毒品“K粉”交给农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11.2019年1月30日18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项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在靖西市环球商业广场附近的网吧碰面后,农某某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转账给项某某,项某某收到毒资后便将毒品“K粉”交给农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12.2019年2月2日1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项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在靖西**酒店附近碰面后,农某某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转账给项某某,项某某收到毒资后便将毒品“K粉”交给农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13. 2019年2月2日5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项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在靖西**酒店附近碰面后,农某某通过微信将250元毒资转账给项某某,项某某收到毒资后便将毒品“K粉”交给农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2019年5月25日23时许,项某某在靖西市新靖镇三元桥附近的出租屋内被警方抓获,当场被查获“K粉”可疑物10克,电子称一台,毒资1100元。经鉴定,该“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物证;

2.证人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5年至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瑞琦

2019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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