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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739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81997********,蒙古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项某某在“闲鱼”等平台发布出售N95口罩、额温枪信息,谎称有各类品牌N95口罩、额温枪出售,后通过以医用外科口罩冒充N95口罩或收到货款后不发货等方式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4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4日,被害人马某某通过“闲鱼”网站联系被告人项某某欲购买1500把HW-3型土耳其额温枪,二人在微信上商定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8万元。尔后,被告人项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20年4月5日至4月8日期间,被害人姚某某通过“闲鱼”网站联系被告人项某某欲购买2万只N95口罩,二人在微信上商定货款总额为21万元。尔后,被告人项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6.75万元。

3.2020年4月17日,被害人周某某通过“闲鱼”网站联系被告人项某某欲购买1800只N95口罩,二人在微信上商定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7万元。尔后,被告人项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甲、骆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电信网络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玲

检察官助理:柴丰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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