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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项某某伙同易某某、刘某甲、肖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尤某某、付某某、莫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邓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他人组织,在印度尼西亚参加诈骗集团。该集团针对中国大陆手机用户进行网络群呼,假冒社保局的名义发送语音,以被害人名下社保卡被他人冒用且在湖北省武汉市医院恶意报销为由,诱骗被害人接听一线话务员电话;一线话务员假冒社保局工作人员以被害人个人信息被盗用为由建议其报警,将电话直接转接至二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假冒湖北省公安厅民警套取被害人名下银行卡及存款信息,再以被害人涉嫌洗黑钱需对资金进行清查为由,将电话转至三线话务员;三线话务员假冒检察官、公安局领导等,以资金清查为由,诱骗被害人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等7人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项某某充当一线话务员,参与骗取金额54300元。具体如下:

1.2016年7月7日,在被告人项某某充当一线话务员期间,骗取河南省林州市的被害人杨某某3900元。

2.2016年7月15日,在被告人项某某充当一线话务员期间,骗取甘肃省天水市的被害人吴某某30000元。

3.2016年9月14日,在被告人项某某充当一线话务员期间,骗取山东省沾化县的被害人边某某2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出入境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项某某及同案犯熊某某、刘某乙、陈某乙、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工作人员对不特定人实施欺诈从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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