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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诈骗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9195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被告人项某某在没有获得驻马店市**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情况下,虚构其已经获得驻马店市**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权的事实,以发包该项目的方式骗取杨某某等人人民币2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项某某在没有获得新蔡县人民东路道路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虚构其已经获得新蔡县人民东路道路工程承包权,以驻马店市**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发包新蔡县人民东路道路工程,骗取蔡某某等人人民币140万元的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收条、建设工程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谷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三百六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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