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继续移送起诉。被告人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间,江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飞公司)与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旗下拼多多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合作开展“中石油”加油卡充值1000元补贴50元优惠券活动,张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欧飞公司加油卡充值业务供应商,伙同被告人项某某将未激活的9941张“中石油”加油卡冒充正常充值油卡,通过彭刚、周建妨、陈金泉(均另案处理)等人召集散客刷单的方式,骗取拼多多补贴优惠达人民币43.24万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石油充值服务协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证实,欧飞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富贵数卡”店铺,由张某某作为供应商向欧飞公司提供中石油加油卡充值服务。
2、同案关系证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欧飞公司中石油加油卡充值服务供货商,经与被告人项某某商量后,将未激活的加油卡号提供给彭刚等人在拼多多平台刷单9000余笔,以此骗取拼多多每笔50元优惠券。
3、证人石某某、卜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欧飞公司与拼多多合作推出中石油加油卡充值满减活动,张某某系欧飞公司的供应商之一,拼多多发现该业务中存在刷单套取优惠券的情形,经欧飞公司调查,张某某承认问题订单均由其产生。
4、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加油卡账户信息、加油卡状态、加油卡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6月11日至30日,“富贵数卡”店铺所使用“注销或未激活卡“充值,骗得优惠券总额共计432400元。
5、证人王某某、胡某某、仇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拼多多交易记录、支付宝账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该三人在拼多多“富贵数卡”店铺“中石油”加油卡充值优惠活动中刷单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项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发生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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