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浏阳市**街道**村**栋**单元**号。因本案,2020年7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7月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项某某先后两次在本市城区趁无人之机,以接线点火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各1台。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共价值23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发现其邻居即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本市**栋**单元楼下的电动三轮车,随即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尔后以360元将其销赃。经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500元。
2、2020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项某某窜至本市城区**街,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未拔取钥匙,随即利用钥匙点火后该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
2020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说明、领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夏某某、周某某、文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曾某某陈述;4、被告人项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项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利国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10月16日
附项: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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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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