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常州市天宁区**镇**苑**幢**室(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3号)。被告人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5000元,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项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大宁佳苑大门门卫室外,先后四次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快递公司向魏某某等人寄送的快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底一天,被告人项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大宁佳苑大门门卫室外,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快递公司向魏某某寄送的快递一件(内有ZOEVA十色眼影一盒),价值人民币99元;
2.2019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快递公司向魏某某寄送的快递一件(内有ZOEVA十色眼影一盒),价值人民币99元;
3.2019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快递公司向朱某某寄送的快递一件(内有猫人牌棉毛衫、棉毛裤一套),价值人民币214元;
4.201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快递公司向毕某某寄送的快递一件(内有牛仔裤一条、打底衫一件、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34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快递公司损失人民币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收集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毕某某等人的陈述;
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
4.公安机关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长武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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