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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身份证号码340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甲村*乙村**号。被告人项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2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明瓦廊133号附近,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2****面包车内的小米牌Redmi K30 Pro 5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50元)。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告人项某某人民币113.7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珊珊

检察官助理 南志超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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