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村**号,现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社区**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项某某是吸毒成瘾人员,为吸毒实施盗窃行为。2020年5月11日下午,项某某独自一人驾驶一辆电动车在钦州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盗窃,至钦州市**中学附近的一家蛋糕店时,看见该蛋糕店门前停放很多电动车,项某某用手掰开刘某某的电动车坐垫,将车肚中受害人刘某某的一台蓝绿色华为荣耀pIay3手机、受害人张某甲的一台紫蓝色华为3i手机、受害人陈某某的一台蓝黑色VIVO Y93手机,张某乙的VIVOZ3X手机偷走,项某某将四台手机卖给了一名绰号叫“某某某”(未查明身份),换来一包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经鉴定,被盗四台手机价值人民币32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受害人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为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毅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讯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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