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375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乡**村。因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于2009年4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20年7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在乐清市**乡**村文化礼堂大院内,窃取**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3813元。被盗车辆现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项某某现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经乐清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被告人项某某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病例资料、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某以及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项某某以及同案犯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但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民事部分已调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项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民警刘某某)。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谅解书1份、病情诊断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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