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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路**村**巷**村**号。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到我市团结一村苏宁小店,利用羊角锤撬别店铺玻璃门把手进入该店铺实施盗窃,盗窃店内人民币360元,中华硬盒香烟1包、中华软盒香烟2包、利群(阳光)硬盒香烟12包、利群长嘴软盒香烟1包、芙蓉王蓝硬盒香烟14包、玉溪(软阿诗玛)软盒香烟1包。2020年1月8日,经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被盗31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307元,共计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1667元整。

2、2019年11月10日2时38分许,被告人项某某至我市黄山西苑苏宁小店,利用加力钳撬别店铺玻璃门把手进入该店铺实施盗窃,盗窃店内人民币772元,利群(阳光)硬盒香烟6包、利群蓝软盒香烟8包、利群长嘴硬盒香烟6包、利群长嘴软盒香烟6包、黄山(国宾迎客松)硬盒香烟4包、黄山(贵宾迎客松)硬盒香烟1包、白沙(硬精品三代)硬盒香烟2包、都宝(冰爽世界)硬盒香烟7包。2020年1月8日,经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被盗40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070元,共计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1842元整。

3、2019年11月30日1时56分许,被告人项某某至我市黄山西苑苏宁小店,利用撬棍撬别店铺玻璃门把手进入该店铺实施盗窃,盗窃店内超人牌SS230型电动剃须刀2套,价值人民币168元,中华硬盒香烟2包、中华软盒香烟4包、利群(阳光)硬盒香烟8包、利群长嘴软盒香烟4包、芙蓉王蓝硬盒香烟7包、玉溪(清香世家)硬盒香烟7包、玉溪软盒香烟8包、苏烟软盒香烟7包、苏烟(五星红杉树)软盒香烟7包、黄山(金皖细支)97S硬盒香烟5包、黄山(红方印细支)94S硬盒香烟1包。2020年1月8日,经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被盗60包香烟价值人民币2197元,共计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2365元整。

4、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到我市团结一村4栋妙味水饺店,撬别店铺玻璃门把手进入该店铺实施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后离去。

5、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到我市景江东方川渝酒楼,撬别店铺玻璃门把手进入该店铺实施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后离去。

6、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到我市绿影新村河塘人家私房菜馆,撬别店铺厨房拉门进入该店铺实施盗窃,盗窃店内人民币560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0.6度,425ml)白酒2瓶,小米牌RedmiNote4型手机1部。2020年1月14日,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价值人民币170元,被盗小米牌RedmiNot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共计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870元整。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续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行为,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赟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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