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南**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镇**组黄某某家,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房屋后门花坛处的石墩2个,价值160元。
2、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某伙同他人来到绍兴市柯桥区**镇南**村,窃得**村委放在村内河边供村民休息的石墩1个,价值80元。
3、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某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方某某家,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在房屋门口的石磨配件、举重配件各1个,价值400元。
4、2019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项某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镇镇**村**组俞某某家,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放在房屋围墙大门边的石墩2个,价值600元。
5、2019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项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杭州市萧山区**镇**社区**号汪某某家,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在房屋门口的石头1颗,石头猪槽1只,价值1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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