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228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园**号。2020年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拘留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项某某在平湖市**街道平湖市******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使用拳和铁棍互殴,被害人方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方某某要找公安机关处理此事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例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项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琼微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联系电话15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