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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6时许,被告人项某某与胡某某等人在随县唐县镇财政所旁边的串串餐馆吃饭,期间饮酒若干。当日晚9时许,项某某驾驶白色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R*****)从唐县镇财政所门口沿紫金中路往国土所方向行驶,行驶至唐县镇政府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对项某某适用酒精呼吸检测仪测试,检测结果为213mg/100ml。民警随后将项某某带至唐县镇卫生院抽血封存送检。2019年9月21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19]毒鉴字第2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送检的项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9.69mg/100ml。项某某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19]毒鉴字第2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8672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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