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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267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72********,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横河村驶往飞云街道杜山头村防线,途径瑞安市飞云街道喜事缘酒店前地段时,碰撞被害人林某某停放路边小型轿车,被告人项某某在现场被出警交警抓获。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告人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3时18分,被告人项某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驱动三轮车技术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呼气检测视频及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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