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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9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驾驶苏C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店路口南侧,与公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项某某属饮酒后驾车,其送检血液乙醇浓度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57.8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损坏护栏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毕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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